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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举报走私非涉税物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7-11 15:29:27
 


  第一条为严厉打击非涉税物品走私活动,调动群众举报走私活动的积极性,奖励举报走私非涉税物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下称举报有功人员),规范举报行为及奖励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非涉税走私物品包括疫区肉类冻品、盗版光盘、旧切割车及零配件、旧电器、旧衣服等按规定不能进入市场拍卖的物品(不含毒品、枪支弹药和文物)。
  第三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打私办)举报非涉税走私物品违法犯罪活动,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省打私办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接受举报、查实举报情况,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报人员进行奖励。
  与打击走私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根据举报情况的价值、准确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三类:
  (一)一类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类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类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五条省打私办依据确定的奖励类别和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货值大小,提出奖励意见。奖励标准如下:各类举报奖励金额均不超过查获非涉税走私物品价值的5%,一类举报每起案件奖励金额不超过3万元,二类举报每起案件奖励金额不超过2万元,三类举报每起案件奖励金额不超过1万元。
  第六条对每一项拟奖励的举报,省打私办填制《广东省举报走私非涉税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奖励金审批表》(附后)送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省打私办。
  第七条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必须在3个月内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省打私办裁决。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九条实施奖励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址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否则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省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奖励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一条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省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和省打私办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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