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7-11 14:49:18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工作,保证检验检疫签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工作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务部门集中办(受)理报检、计费、签证、放行等事项,不能集中办理的,由检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条 检验检疫签证流程为受理报检、计费、收费、施检部门出具结果和证稿、核签、检务审核证稿、制证单、校核、发证单、归档等全过程。
第五条 各级检务部门统一受理报检、签证、通关与放行、计费等事宜的查询。
  第二章  受理报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受理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七条 检务人员在接受报检时,应认真审核报检单填写的内容、应附的单据,发现有不真实、不齐备、涂改等不符合规定购,要求报检人重新填写。经审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编号、计收费并及时交有关部门。
  对于报检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应附单证的,经批准后,可予办理报检手续,但须要求报检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所需单证。
  第八条 报检单、申请单编号实行全系统统一编号。报检单编号的规则另行下发。
  第二节 受理入境报检
  第九条 入境货物由到货口岸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
  动物、大宗散装货物,易腐烂变质货物,废旧物品,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货物,以及其他需在卸货口岸检验检疫的货物,应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其他货物按规定由收、用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
  第十条 受理入境货物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报检单及与检验检疫有关的对外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官方检疫证书、产地证等单证,其他应提供的单证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预期不能在索赔截止日期内完成检验检疫工作的,应要求报检人对外办理延长索赔期以保留索赔权。
  第十二条 入境的运输工具及其员工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申报。受理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检疫证明并报告人员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 入境旅客在入境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其提交入境检疫申明卡,经审核后予以放行、隔离、留验等。
  第三节 受理出境报检
  第十四条 受理出境货物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报检单及与检验检疫有关的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发票、装箱单、信用证等单证。其他应提供的单证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检务人员在受理报检时,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应要求报检人对合同或信用证进行修改,不能修改的以信用证为准。
  第十六条 对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报检的,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换证凭单正本及有关单证。
  第十七条 在受理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检疫证明并报告人员健康状况。
  第十八条 在接受出境人员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预防接种证书时,应要求其提供本人有效证件(护照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章 签 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包括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由检条部门统一对外签发。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证单编号必须与报检单编号相一致。同一批货物分批出证的,在原编号后加- l、-2、-3、……以示区别。
第二十一条 中英文签证印章适用于签发证书(含 C. O证书)、中外文凭单以及  国外关于签证的查询;检验检疫专用印章适用于签发中文凭单以及国内关于签证的查询。
  带有"FORM A"宇样的中英文签证印章适用于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以及国内外关于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查询。
  两页或两页以上的证书,用签证印章加盖骑缝。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证书一般由一正三副组成,其中一正二副对外签发;一份副本作为留存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外对检验检疫证书有备案、注册要求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办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证单分别由官方兽医、检疫医师、医师、授权签字人签发。向国外官方机构备案的签字人,相关证书须由备案的签字人签发。
证单实行手签制度。
  第二节 证书文字和文本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证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或批准的格式,分别使用英文、中文、中英文合壁签发。如报检人有特殊要求需要使用其他语种签证的,也应予以办理。签发两个语种或多语种证书时,必须中外文合壁缮制。
  索赔的证书使用中英文合壁签发,根据需要也可使用中文签发。
  第二十六条 证书一般只签发一份正本。报检人要求两份或两份以上正本的,经审批可以签发,但必须在证书备注栏内声明"本证书是XXX号证书正本的重本"。
  第二十七条 证书的数量、重量栏目中数字的左右应加限制符号"-";证书的证明内容编制结束后,应在下一行中间位置打上结束符号"********"。
要求或需要加注证明内容以外的有关项目,应加注在证书结束符号以下的备注栏内。
  第二十八条 用于索赔、结算等的证书应在备注栏内加注检验检疫费用。
  第三节 证单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证单一般应以检讫日期作为签发日期。
  第三十条 出境货物的出运期限及检验检疫证单的有效期:
  (一)一般货物为60天;
  (二)植物和植物产品为21天,北方冬季可适当延长至35天;
  (三)鲜活类货物为14天;
  (四)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用于船舶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用于飞机、列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除鼠/免于除鼠证书为六个月。
  (五)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有效期为十二个月,预防接种证书的有效时限参照有关标准执行。
  (六)换证凭单以标明的检验检疫有效期为准。
  第三十一条 检务部门签发证单,应在出境两个工作日、入境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节 更改、补充或重发证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证单发出后,报检人提出更改或补充内容的,应填写更改申请单,经检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办理。
  更改、补充涉及检验检疫内容的,须经施检部门核准。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三十三条 申请重发证单的,应收回原证单,不能退回的,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可重新签发。
  第三十四条 更改、补充或重发的证单延用原证编号,更改证书(REVISION)在原证编号前加"R",补充证书(SUPPLEMENT)在原证编号前加"S",重发证书(DUPLICATE)在原证编号前加"D";根据情况在证书上加注"本证书/单系XXX号证书的更正/补充"或"本证书/单系XXX号证书的重本,原发XXX号证书/单作废。"
  第五节 并批和分批证单的签发
  第三十五条 并批出境的货物,由施检部门核准并批后,检务部门办理通关、出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分批出境的货物,经施检部门核准分批,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上核销本批出境货物的数量并留下影印件备案,检务部门办理分批通关、出证手续。换证凭单正本由检务部门退回报检人,整批货物全部出境后收回换证凭单正本存档。
  第六节 代签和汇总出证
  第三十七条 应申请人要求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原签证机构书面委托,可对原证书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补充。
  第三十八条 入境货物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检疫的,可办理易地检验检疫手续,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汇总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结果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出证,如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应由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落实检验检疫和出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入境货物发生品质、重量或残损等问题,应根据致损原因、责任的对象不同,分别出证。因多种原因造成综合损失的变质、短重或残损可以汇总出证,但应具体列明不同的致损原因。
  第七节 证稿的核签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证稿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通行做法,用词准确,文字通顺,符合逻辑,并应按规定的证稿规范拟制。涉及品质检验的证稿应包括抽(采)样情况、检验检疫依据、检验检疫结果、评定意见等四项基本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入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其证稿由施检人员签字,部门主管人员核签。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不合格,对外索赔的检验检疫证书,其证稿必须由施检部门的负责人审核,几个部门检验检疫的,应进行会签。属于以下情况的,应由施检部门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讨论并报分管局长核定:
  (一)案情复杂、索赔数额较大或损失较大的;
  (二)其他机构检验或收用货单位自行验收,其结果与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结果相差较大的;
  (三)办理易地检验检疫汇总出证,汇总签证机构需要改变原评定意见的;
  (四)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核定价与报价相差较大的。
  第四十二条 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其证稿由施检人员拟制并签字,部门主管人员核签,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还需施检部门负责人核签。
  第四十三条 现场签证的,经检务部门批准,施检人员直接签发证单,但必须及时补办核签手续。
  第四章 通关与放行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货物一律凭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通关。
  第四十五条 入境货物由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一)在入境口岸本地实施检验检疫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两联)。
  (二)需由异地检验检疫机构施验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
  (三)经查验不合格,可进行检疫处理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经查验  不合格又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货物,在本地报关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有关证书;在异地报关的,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有关证书,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上述“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对货物进行查验,货证相符的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四十七条 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务部门凭施检部门检验检疫结果报告单或签署的意见,签发有关证单。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施检购货物,检务部门凭检验检疫结果报告单和本局指定的施检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签发有关证单。
  第四十八条 出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符合检疫要求的,签发检疫证书予以放行。需卫生除害处理的,处理后签发卫生处理证书予以放行。
  第四十九条 对应接受检疫的入境人员查核其入境检疫申明卡和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对应接受检疫的出境人员检查其国际预防接种证书或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合格予以放行。
  第五章 证单、签证印章及检务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印制并管理检验检疫证单。下发至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由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务部门负责管理。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建立、健全证单领用、发放和核销等规章制度。检验检疫证单要专人保管、专库存放,作废证单应逐份核销。
  第五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签证印章,由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做到专人保管,专人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档或对外备案所需的证单样本,须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加盖样本(SPECIMEN)戳记。.
  第五十三条 检务档案包括报检单及所附单证、检验检疫原始记录、证稿、证单存档联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检务档案保管期限:一般出境检验检疫档案为三年;入境检验检疫档案为四年。涉及重大案(事)件、典型案例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发现一类有害生物的档案,作长期或永久保存。
  第六章 签证人员职责
  第五十五条 检务部门负责人:负责贯彻落实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统一管理签证和证书质量把关工作;建立差错登记制度;协调和处理涉及各检验检疫部门及有关单位的签证业务;组织编制证书用语及收集国外证书样本。
  第五十六条 施检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检验检疫证稿拟制及相应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分级核签把关制度,保证证稿质量。
  第五十七条 受理报检人员:负责受理报检,审核报检单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应附的单据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规定,索赔或出运是否超过有效期。审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编号。经计/收费后,将报检单及所附资料按流程规定转施检部门。
  负责检务一般业务的咨询。
  第五十八条 施检人员:收到报检单及所附资料后,依照报检单所列内容, 按检验检疫规程施检,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并按有关规定正确拟制证稿。出具外文证书的,应将证稿准确地译成外文。
  第五十九条 核签人员:审核原始记录和证稿,对符合要求的,按流程规定核签后交检务部门。
  第六十条 检务审核人员:审核报检单和证稿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是否与合同 信用证规定相符,译文是否正确。对不符合要求的证稿提出 修改意见或退回施检部门。
  负责办理在证书上加注证明内容以外的有关项目。
  第六十一条 制证人员:正确使用各种证单。严格按照证稿内容缮制证单,做到排版得当、证面清晰、整洁、美观。将缮制完毕的证单及时送交校核人员。
按规定做好领用证单的保管、核销。
  第六十二条 校核人员:审核所用证单是否符合规定;证单内容是否与证稿相一致,有无错字、漏宇,证面是否清晰、整洁、美观。发现有差错或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有关人员。
  第六十三条 被授权的签字人员:审核证稿结果和用语是否正确、所用证单是否符合规定,与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签证规定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在证书上签名。
  第六十四条 发证人员:负责对经签署的证单加盖签证印章,核实报检人已交纳检验检疫费后,办理发证手续,并将证书副本、证稿、报检单及所附资料整理归档。
  第六十五条 证单管理人员:负责提出证单的使用计划,经领导批准后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证单清点人库、建帐、分类保管和发放。
发放证单凭领导批准的领用单按流水号发放、登记、核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外签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如有关当事人提出查询的,应由检务部门受理后,转相关部门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贝,并根据情况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答复。
  第六十七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业务、对外贸易合同、信有证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检验鉴定业务,以及其它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检务部门负责对报检单位实行登记备案、代理报检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对报检人员和代理报检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证,凭证报检。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揭阳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 2007 版权所有

    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政府大院816室 邮编:522000 电话:0663-8768245

    网站策划/技术支持:揭阳市信息产业局